(2012)清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清丰县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王某某,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系原告王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晓胜,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亚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玉民,该局工会主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5日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依法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张晓胜,被告杨某某,被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玉民,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丈夫李志刚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及丈夫李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被送进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为治疗方便,减小医疗开支,后又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22858.48元。原告王某某之伤经鉴定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某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儿子需原告王某某抚养。综上,要求被告杨某某、清丰县林业局、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858.485元、误工费32399.75元、护理费1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69.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133167.01元,要求被告杨某某、清丰县林业局、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按70%赔偿93216.91元。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被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承担。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结果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双方车辆应承担同等责任。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王某某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王某某应提供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路线等以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原告王某某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王某某系农民身份,应按农民身份对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结果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双方车辆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王某某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王某某系农民身份,应按农民身份对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实际比例承担,医疗费在10000元以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王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只承担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被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丈夫李志刚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及丈夫李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志刚受伤另案处理)。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后被送进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22858.485元。原告王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儿子李博出生于2001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为治疗、鉴定、评估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李志刚的营业执照,清丰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5张,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单据1张,《濮阳正大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51号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濮阳清风法医临床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单据100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程序、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有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做为本案的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王某某丈夫李志刚各项损失117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给了原告王某某丈夫李志刚20696.12元。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000元余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79303.88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支付。根据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共22858.48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李志刚共同从事水暖安装、服务行业,应按河南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李志刚提供的《濮阳正大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46号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共同认可的具有证据效力的重新鉴定书《濮阳清风法医临床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即自事故发生时2011年11月1日至原告王某某第二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2012年10月16日止,共350天,合计误工费为21515.89元(22438元∕年÷365天×350天=21515.89元)。3、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共70天,合计护理费为4303.18元(22438元∕年÷365天×70天=4303.18元)。4、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2100元)。5、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700元(10元∕天×70天=700元)。6、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王某某因伤住院70天,且需要护理并经两次转院,因此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李志刚共同在南乐县城经营一门市,其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均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王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应为36389.6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某儿子李博出生于2001年3月7日,李博随原告王某某夫妇在南乐县城生活,故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时,李博已年满10周岁零8个月,其被抚养年限应为自2011年11月1日事故发生的次日起至2019年3月止,共7年零4个月。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的标准计算,共7年零4个月。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李博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王某某和其丈夫李志刚两人,原告王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2,结合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王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李博的抚养费为4523.37元(12336.47元∕年÷2×10%×7年零4个月=452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912.9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523.37元)。8、原告王某某请求的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700元,予以支持。9、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2858.48元、误工费21515.89元、护理费43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0912.9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523.37元)、鉴定费700元,共94090.5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承担70%,合计65863.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余额79303.88元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综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65863.3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石建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孔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