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柳儿、刘柳贤等与彭佳信、泰顺县罗阳镇南城社区居委会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彭佳信,泰顺县罗阳镇南城社区居委会,沈青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柳贤。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彭艮。法定代理人刘柳儿。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佳信。原审被告泰顺县罗阳镇南城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吴用库,:。原审被告沈青云。上诉人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2)温泰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10月25日,罗阳镇后山村村民彭志书因病过世,因其膝下无子,以其堂兄彭志朝为首的族亲叫来彭志书妻子曾玲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翁吉增入嗣,翁吉增在后山村居住了一段时间便回原籍。彭志书的妻子曾玲于1990年亡故,翁吉增于2009年5月28日亡故。因彭志书的族人认为翁吉增生前没有履行入嗣协议,无人承担彭志书祭祀、扫墓等义务,便重新物色人选给彭志书过嗣,2009年农历1月12日,在以彭志书的侄子为首的族亲主持下,被告沈春来入嗣到彭志书名下,沈春来为被告沈青云之子。2008年期间,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将自留山园地征用费及林木补偿费分配给村民,其中彭志书户分得58409元,该款于2009年8月29日由被告彭佳信代领后交给被告沈青云。2009年11月18日,沈春来用该款对彭志书的坟墓进行拆除并对其表面进行修缮,遭到原告刘柳儿的阻拦。刘柳儿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沈春来排除妨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柳儿是彭志书的合法继承人,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沈春来应停止对彭志书坟墓侵害行为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彭佳信未经彭志书合法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领取补偿款,且非法处分补偿款,存在过错;被告南城居委会擅自将款项交由他人领取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彭佳信与南城居委会共同承担补偿款的返还责任。同时认为被告沈青云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要求被告沈青云承担责任。原判认为,彭志书去世后,因其膝下无子,族人认为在翁吉增生前没有履行入嗣协议,无人承担彭志书祭祀、扫墓等义务的情况下,重新物色沈春来入嗣到彭志书名下,符合农村实际风俗。在此情况下,彭佳信将代领的补偿款交给沈春来的父亲沈青云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实施补偿款分配方案的是后山村经济合作社,非被告南城居委会,且彭佳信已经将补偿款交由沈青云,后山村经济合作社也不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被告彭佳信及南城居委会承担补偿款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不要求被告沈青云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翁吉增及三位上诉人没有履行立嗣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翁吉增在过嗣至彭志书名下后,在山后村居住生活较长时间,上诉人翁彭艮出生地也在后山村,后山村村民一致认为翁彭艮系彭志书嫡孙。泰顺县公证处(2009)浙泰证内字第1144号公证书也予确认。三位上诉人特别是翁吉增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充分履行了立嗣协议。判定遗产归属应当依据法律而定,民间风俗习惯不应作为认定遗产归属的依据。被上诉人彭佳信、泰顺县罗阳镇后山经济合作社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处分行为,应当依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追究第三人沈青云的法律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将沈青云追加为被告,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追究沈青云责任。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失当,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佳信答辩称,1、彭志书是1995年10月25日早晨去世的,去世后我们家族的人才叫翁吉增进来,对方称有赡养不是事实。当时族人带翁吉增看了稻谷等东西后才同意入嗣的。并且彭志书自己是有钱的,办丧事的钱也不是翁吉增出的。2、公证书是2009年10月办理公证的,是在彭志书去世后办的,补偿款是公证之前发放的。翁吉增在后山住了一年时间就回去,我们去叫,翁吉增不回来,并称不给后山人当儿子。补偿款已用于修彭志书坟墓。原审被告泰顺县罗阳镇南城社区居委会未作陈述。原审被告沈青云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彭志书治丧账本复印件、村民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三上诉人系彭志书的合法继承人,及三上诉人和其父亲已经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8年期间,泰顺县罗阳镇后山村经济合作社将自留山园地征用费及林木补偿费分配给本村村民,其中彭志书户分得58409元,由于彭志书已于1995年10月25日因病过世,该笔补偿费由彭佳信代领后交给沈青云用于修缮彭志书的坟墓。根据农村实际风俗情况,彭志书去世后,因其膝下无子,族人认为在翁吉增生前没有履行入嗣协议,无人承担彭志书祭祀、扫墓等义务的情况下,重新物色沈春来入嗣到彭志书名下,彭佳信将代领的补偿款交给沈春来的父亲沈青云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领取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刘柳儿、刘柳贤、翁彭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