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0月31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事权某某、苏某某等一起吃饭时喝了约半斤白酒。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AJL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肥西县上派镇三河北路永良购物附近时,撞上道路中央护栏,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权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