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宪光、梁绍英、彭秀娇、曾燕霞、曾莉怡、曾思敏、曾伟鹏、曾伟迪与蔡炳辉、段中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占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绍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娇。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霞。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莉怡。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思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迪。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广东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东,广东阳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炳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纪明。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俊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华。委托代理人张洁珊,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进行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宪光、梁绍英、彭秀娇、曾燕霞、曾莉怡、曾思敏、曾伟鹏、曾伟迪为与被上诉人蔡炳辉、段中华、占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1年9月3日23时30分许,段中华驾驶粤X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洲石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黄麻布村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曾亚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石启柏)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亚飞、石启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段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亚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启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1、粤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一辉建材商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一辉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蔡炳辉系负责人;2、粤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段中华是肇事司机,其与被告蔡炳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死者曾亚飞于2011年9月3日死亡,2011年9月9日火化;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损失13500元、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5、被抚养人情况:曾宪光系曾亚飞的父亲,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5人,梁绍英系曾亚飞的母亲,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5人,曾燕霞系曾亚飞的女儿,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曾莉怡系曾亚飞的女儿,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曾思敏系曾亚飞的女儿,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曾伟鹏,系曾亚飞的儿子,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曾伟迪系曾亚飞的儿子,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6、原告提供曾亚飞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曾亚飞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7、原告提供曾雪文、曾苑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处理曾亚飞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8、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炳辉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公证书、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A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亚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启柏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中优先偿付,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52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仅提供曾亚飞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作为证据,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曾亚飞父亲曾宪光的抚养年限为6.8年,母亲梁绍英的抚养年限为7.1年,女儿曾燕霞的抚养年限为0.4年,女儿曾莉怡的抚养年限为1.4年,女儿曾思敏的抚养年限为2.3年,儿子曾伟鹏的抚养年限为4.9年,儿子曾伟迪的抚养年限为6年,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5.58×4.9+5515.58×(6-4.9)÷2+5515.58×(6.8-4.9+7.1-4.9)÷5=34582.69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清单等工资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合案情,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5228元;2.死亡赔偿金7890.25×20+34582.69=192387.69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30×3×6=9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50×3×6=2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22715.69元。因粤BK5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石启柏的亲属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应由两案原告按各自应得赔偿金额的比例分配。经计算,(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438157.01元,按比例应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57.6%即64512元,本案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322715.69元,按比例应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42.4%即4748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段中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亚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因被告段中华系被告蔡炳辉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段中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蔡炳辉承担,被告蔡炳辉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赔偿应为(322715.69-47488)×80%-60000=160182.15元。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160182.15+47488=207670.15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曾宪光、梁绍英、彭秀娇、曾燕霞、曾莉怡、曾思敏、曾伟鹏、曾伟迪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07670.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488元(其中42400元为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三、被告蔡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原告160182.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4元,由原告承担10081元,由被告蔡炳辉承担22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71元。上诉人曾宪光、梁绍英、彭秀娇、曾燕霞、曾莉怡、曾思敏、曾伟鹏、曾伟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亚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1、上诉人请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原审调取交通事故档案后没有质证。2、现场目击证人黄东海2011年9月5日笔录中陈述段中华驾车转弯过程中有倒车行为,形成了此次事故的全部条件。3、段中华2011年9月4日笔录陈述其转弯时已经看到曾亚飞骑行的自行车,但其错误估计距离,占用直行车道转弯没有停车避让,导致事故发生。4、司机驾车通过人行横道,在良好驾驶环境下,发生事故还未停车,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5、曾亚飞在正常骑行范围内,即使不醉酒的人也只能如此骑行,对事故没有过错。二、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1、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曾亚飞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永辉表业加工厂工作,工资为2800-2900元/月,居住宝安新安街道新乐社区X房。2011年4月至死亡前曾亚飞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浩泰五金店工作,工资3100元/月,居住宝安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宝塘工业区。曾亚飞所在单位和宝安街道社区工作站出具了证据,证明曾亚飞死亡前已经在深圳居住超过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审完全忽略这些证据,认定事实不清。2、曾亚飞原籍新兴县河头镇河仔口村民委员会和新兴县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证明曾亚飞自1996年起至死亡时一直常年在深圳、珠海工作,家属成员由其供养,证据合法有效,与曾亚飞所在单位和新安街道新乐社区工作站的证据相互印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指向是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没有区分。4、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案件与曾亚飞身份情况类似,支持按城镇标准赔偿。三、处理丧葬事务的时间仅认定6天,与事实不符。处理丧葬事务时间应从事故发生至死者后事办妥,不能仅计算至火化日而不算返回老家安葬时间。30天是合情合理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40号案件法院支持了30天的丧葬时间。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过低。死者亲属较多,实际处理丧葬事宜的远不止3人,是包车从新兴县天堂镇到深圳宝安并带回骨灰,另有人是乘车来。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单据和发票,也提供了包车车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供法院核实。五、占纪明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占纪明,交警2011年9月4日给司机段中华所做的笔录记载实际车主是占纪明,占纪明是段中华的老板,本案中段中华也陈述是占纪明支付工资,因此占纪明与肇事车辆具有现实的利益关系,对车辆有支配权,取得车辆的运营利益,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占纪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项目与金额为:1、丧葬费39867元(79734÷2);2、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20);3、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23.51元(22806.54×4.9+22806.54×(6-4.9)÷2+22806.54×(6.8-4.9+7.1-4.9)÷5,共142997元,但以137923.51为限];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3500元(150×3×30),误工费15540元(彭秀娇1500元+曾苑7200元+曾雪文684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服从原审判决;7、电动自行车损失服从原审判决。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再赔偿900447.71元。被上诉人蔡炳辉、占纪明答辩称,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上诉时没有新的证据表明死者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中华答辩称,同意蔡炳辉、占纪明的答辩意见,另外段中华是受雇于蔡炳辉和占纪明的,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段中华的行为被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浩泰五金店经营者杨玉莲出具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和工资证明,证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日曾亚飞在该店工作,任送货员职务,住该店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宝塘工业区宿舍,月工资3100元。2011年9月16日曾亚飞户籍地新兴县公安局河头派出所及河仔口村民委员会出具单位证明,证明曾亚飞生前常年在珠海深圳等地工作,并供养其家庭成员。2011年10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永辉表业加工厂出具单位证明,证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曾亚飞在该厂工作,从事送货及代收货款工作,2010年3月至8月每月工资28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每月工资为2900元。2011年12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乐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至2011年曾亚飞在该社区晶美花园3栋204居住。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80.86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515.58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无异议,各被上诉人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请求丧葬费数额为25228元,原审判决已于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将丧葬费增加为39867元,超过了其原审诉讼请求,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均为农村户籍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核算为34582.69元正确。上诉人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住址均在广东省内,也无证据证明具体处理丧葬事宜人数、天数,上诉人要求按照30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酌定误工费90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不属于过低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曾亚飞为农村户籍居民,上诉人提交的曾亚飞生前深圳市用人单位、社区工作站、原籍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收入、居住情况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曾亚飞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应为647617.2元(32380.86×20)。原审未采信上诉人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5228元、赔偿金682199.89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82.6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2527.89元。本案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石启柏的亲属起诉赔偿案共同按比例分配肇事车辆交强险112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石启柏死亡损失总额为438157.01元,本案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付限额金额为72766.4元(112000×64.97%)。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外的损失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警部门关于段中华负主要责任、曾亚飞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段中华系受雇于蔡炳辉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蔡炳辉为肇事车辆车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一辉建材商行经营者,蔡炳辉应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蔡炳辉已经支付的赔偿金60000元,蔡炳辉还应向上诉人赔付的金额为531809.19元[(812527.89-72766.4)×80%-60000)。上诉人本案还应得赔偿金额为604575.59元(531809.19+72766.4),上诉人超过以上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曾宪光、梁绍英、彭秀娇、曾燕霞、曾莉怡、曾思敏、曾伟鹏、曾伟迪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4575.59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72766.4元(按比例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蔡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31809.19元;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4元,由上诉人负担4276元,被上诉人蔡炳辉负担7686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8元,由上诉人负担3525元,被上诉人蔡炳辉负担6336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权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