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楼春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春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385号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楼春丽。委托代理人杨瑞。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春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临建、被告楼春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商住房1#楼7-8#地块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该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按22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方施工,合计总工程款为108464元,基础完工付总工程工资的20%,三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五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工程结顶付总工程工资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结顶,按约被告应支付总工程工资的50%,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5423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在未经质检部门主体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232元,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楼春丽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的,当时是龚小彬拿去签的,龚小彬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工程是在做的,但主体没有完工,被告按约付了工程款,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款项是支付给龚小彬的,这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知道的。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的签名盖章,内容合法,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2年11月5日义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主体工程已完工。本院认为该整改通知书提出的问题为“该工程未经主体验收就进入下道工序施工,违反验收程序”,从该内容看工程主体已完工但未经验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与龚小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龚小彬并不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其先与龚小彬签订了合同,之后又跟公司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龚小彬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应认定被告以后行为否认了前行为,工程承包人已从龚小彬变更为原告,故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现在的施工状况。被告认为该二张照片因当庭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二张照片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说明超期举证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6日关于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商住1号楼脚手架工程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龚小彬。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龚小彬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且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主要是负责工程安全及施工方面的义务。本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项目负责人”栏的签名为龚小彬,施工单位栏的签名为“陈小华”,且纪要中也详细记载了项目负责人的职责,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2年7月19日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1年12月21日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2年4月20日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讼争工程多次停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认为工程停工后马上整改,整改后马上施工,对工程工期影响很小。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的停工通知书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他的二份停工通知书是义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下发的,内容真实可靠,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班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钢筋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龚小彬。原告认为这二份协议不能证明龚小彬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同2012年6月16日的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收条复印件十八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262456.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龚小彬无权代表公司收款。本院认为龚小彬出具的收条属证人证言性质,在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龚小彬又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5、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造价为13071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程造价应根据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建筑施工许可证系义乌市建设局制发,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堂江滨小区沿街商住房1#楼7-8#地块,工程地点为佛堂镇江滨小区,承包范围为包清工220元/平方米,所有材料由被告购买,开工日期以施工施可证签发之日起7天开始计算,合同工期总天数300天,合同价款10846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付总工程工资的20%,三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五层结构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0%,工程结顶付总工程工资的10%,主体工程验收付总工程工资的20%,粉刷完成付总工程工资的15%,竣工验收付总工程工资的13%,留2%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帐号,户名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义乌分行,帐号33×××92,发包方不能把工程款擅自支付给承包方任何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现主体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与龚小彬就同一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该合同所取代,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总工程工资款50%,但原告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春丽偿付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解除被告楼春丽与原告义乌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楼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