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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毛某(系现役军人)在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西口红绿灯处,酒后滋事,无故踢、踹从其身边驶过,由被害人裴某(男,35岁)驾驶的出租车,并辱骂被害人。被害人下车查看车辆受损情况时,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数次击打裴某面部、嘴部等处;同时,毛某从左侧抱住被害人,约束其双手,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被告人李某、毛某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裴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上唇开放伤口、左眶周、腹部软组织损伤、牙齿部分缺失,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诊断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材料,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