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与钟申瑞、钟明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钟申瑞,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01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负责人刘军英,主任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乡政府驻地。委托代理人张兴玉,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钟申瑞,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钟明瑞,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钟本礼,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钟玉珍,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钟恩瑞,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钟玉印,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诉被告钟申瑞、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委托代理人张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申瑞、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诉称,2001年8月23日,被告钟申瑞向我社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养鸡,由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6.93‰,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钟申瑞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39690.00元及应付利息,担保人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钟申瑞、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3日,被告钟申瑞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钟申瑞可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8月23日,被告钟申瑞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3年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鸡,约定月利率6.93‰。2007年4月30日,被告钟申瑞偿还310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钟申瑞偿还10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钟申瑞偿还16208.00元。2012年10月7日偿还2000元,仍欠借款214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钟申瑞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当庭陈述。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钟申瑞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借款50000.00元,被告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诉求被告钟申瑞偿还借款本金2148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被告钟申瑞、钟明瑞、钟本礼、钟玉珍、钟恩瑞、钟玉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申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庙王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14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6.825‰计息。从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按本金49690.00元,月利率6.825‰计息。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按本金39690.00元,月利率6.825‰计息。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7日,按本金23482.00.00元,月利率6.825‰计息。从2012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1482.00元,月利率6.825‰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乾一审判员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