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冯吴正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吴正,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冯吴正,女,汉族,1940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臣、李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吴正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吴正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吴正诉称,2011年7月5日8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由李德芳驾驶的新区公交300路公交车(系被告所属)车牌号为苏E4D5**,在途经石路时因驾驶员李德芳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伤残赔偿金42145.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63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79.31元、护理费1722元。同时,认可原告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1722元,出院后69天的护理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冯吴正乘坐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4D5**的300路公交车,在途经石路时,驾驶员李德芳紧急刹车,致车内乘客原告倒地受伤,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22.21元,其中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24379.31元。此外,被告另行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22元。2012年12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吴正因外伤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吴正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护理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吴正的损失为:医疗费25322.21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被告垫付243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18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酌定517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21天护理费为1722元;出院后69天,一人护理,每天酌定50元,计3450元),残疾赔偿金42145.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元酌定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7637.81元。因原告系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公交车时遇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其倒地受伤,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79.31元及护理费1722元,合计26101.31元,故其还需支付原告615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吴正61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余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