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华与陕西久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陕西久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久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东路南段生产力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文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上诉张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久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安钢,被上诉人久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张华、久皓公司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华向久皓公司借款50万元,期��为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张华于2012年3月5日前支付利息9万元;张华将其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南段三兴园小区16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作为此项贷款的担保,并承诺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金额和时间还款,则此房产由久皓公司处置,用作清偿借款;担保条件成熟后,久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张华发放所贷款项,张华同时足额开具借款收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的各项义务,若张华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每延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久皓公司不能过户作为担保的房产,则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久皓公司给付张华借款50万元,其中:转账41万元,现金9万元。张华向久皓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久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整张华、久皓公司当天还在陕西三艾实业有限公司���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名登记,张华支付更名手续费9773.60元。2012年3月初,张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张华于2011年3月底从该房产处搬离。久皓公司对该房屋更换过门锁。庭审中,张华称因久皓公司撬门换锁遂从担保房屋处搬离。久皓公司则称,其在张华搬离后,才经过物业公司更换了门锁。张华认可久皓公司未占有该房产。张华、久皓公司均表示因开发商五证不全尚缺销售许可证该担保房产至今未取得产权证。2012年4月17日张华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久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久皓公司给张华借款50万元。但截至目前,张华只收到41万元借款,久皓公司已违约,久皓公司应向张华提供剩余借款9万元;张华为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但因重大误解在售楼部做了更名登记,更名至杨秀清名下,后经了解担保与变更存在实质��差别,要求撤销该变更,双方分摊变更费用;双方借款尚未届满,久皓公司却采取撬门换锁等方式干扰张华对房屋的使用。张华现诉至法院,请求:1、久皓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借款9万元;2、撤销久皓公司与张华在陕西三艾实业有限公司三兴园售楼部的更名登记,并且分摊9773.60元的变更费用;3、久皓公司停止对张华作为担保的三兴园小区16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的侵权;4、依法确认张华拥有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久皓公司辩称,张华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依约向久皓公司给付了借款5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41万,现金支付9万元,久皓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张华在2012年3月5日之前支付利息9万元,但张华至今未支付利息;由于张华急需用钱,但张华提供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其应张华提出的担保方式,双方在开发商处对买卖���同进行了更名,在张华还款时再行更名,张华称对房产更名担保存在重大误解不属实;张华2012年3月3日向久皓公司表示自己无力支付利息,愿意腾出房屋让久皓公司再给张华5万元终止双方的借款协议,久皓公司未予同意;张华2012年3月底从该房屋撤出,久皓公司经物业公司同意更换了门锁,但当晚张华就将门锁砸了,房屋张华仍在使用,久皓公司未曾侵权,故认为张华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同意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华、久皓公司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久皓公司收取借款时向张华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久皓公司收到张华借款的金额为50万元。张华称久皓公司尚有9万元借款未予给付,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华要求久皓公司支付9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华向久皓公司提供的作为担保的三兴园小区16号楼3单元602室��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双方遂采取了变更该房产商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张华在还款时再行更名,该担保形式系双方自愿约定,张华为取得久皓公司借款,自愿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用以保障久皓公司的债权,实现自己的借款目的。张华在收取久皓公司50万借款之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登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华搬离该担保房屋的原因,张华、久皓公司各执一词,张华称久皓公司侵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房屋五证不全,张华要求停止侵权及确认使用权,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判:驳回张华要求陕西久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万元及撤销更名登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张华负担。宣判后,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对其1、2项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对3、4项诉讼请求未作处理,程序违法;2、其拥有三兴园小区16号楼3单元602室的合法使用权,原审判决未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更换门锁,已影响其使用该房屋,原审判决应当裁判排除妨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久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供货法律关系成立,张华以房屋更名作为担保偿还借款的前提,在其未归还借款时,其要求将此房屋办理更名,完全是无理要求,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久皓公司2011年9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并自愿向被上诉人久皓公司提供涉诉房屋作为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称借款尚有9万元,未付及担保更名存在重大误解,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原审判决未对其3、4项诉讼请求处理程序违法,应确认其拥有权和排除妨害,因其上诉请求均系侵权和确权之诉,原审判决以该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处理正确。因此张华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张华已预交,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