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6日至3月7日,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新凉亭16组16号其暂住处,以帮助被害人所开的淘宝网店刷信誉为名,从被害人田某处骗得其淘宝网登陆账号、密码和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后通过支付宝及关联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从上述帐户内窃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31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从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意法服饰城2328号工作的被害人郑某处窃得人民币1575元。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8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东苑14幢2楼杭州盛居建筑装饰公司工作的被害人叶某处窃得人民币343元。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手段,从被害人胡某处窃得人民币1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共计窃得人民币4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田某、郑某、叶某、胡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