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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660541-7。法定代表人董树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卿,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付贺军,该公司安全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771232-2。负责人孟石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卿、付贺军,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18时30分,原告单位司机李绍秋驾驶冀Bx**/冀Bx**号挂号车辆沿开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凤路中段时,遇骑自行车人横过马路采取措施时右前轮压石头致车辆车头与车身叠在一起后,车辆着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冀Bx**/冀Bx**号挂号车在行驶中由于颠簸倾斜引起电线短路而燃烧起火。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绍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99169.7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7196.7元。原告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李绍秋在行驶中由于颠簸引起电线短路而燃烧起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在行驶中由于颠簸倾斜引起电线短路而燃烧起火。3、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3万元。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99196.7元,残值部分按国家回收标准计算,并支付鉴定费2970元。6、施救费票据70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号应当扣除2000元残值,6号证据鉴定费不予承担。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具备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8时30分许,李绍秋驾驶车牌号为冀Bx**/冀Bx**挂号半挂车,沿开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凤路中段时,遇骑自行车人横过马路采取措施时右前轮压石头致车辆车头与车身叠在一起后,车辆着火,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冀Bx**/冀Bx**挂号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颠簸倾斜引起电线短路而燃烧起火。当事人李绍秋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5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冀Bx**号陕汽牌牵引汽车报废价值99196.7元;残值部分按照国家回收废旧汽车回收价值计算,并支付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7166.7元。另查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23万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原告为保险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719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颠簸倾斜引起电线短路而燃烧起火,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李绍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9196.7元、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7166.7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山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196.7元、鉴定费297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71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