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甲、与叶甲、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甲,叶甲,林××,罗××,叶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1-7。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叶甲。被告:林××。被告:罗××。被告:叶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甲、林××、罗××、叶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张××、被告叶甲、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叶甲以支付周转为由,由被告罗××、叶乙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并承诺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叶甲、罗××、叶乙签订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叶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叶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7.57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甲、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叶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479.31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叶甲、林××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0日的相应利息7479.31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叶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甲答辩称:借款是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林××、罗××未作答辩。被告叶乙答辩称:担保是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甲、林××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叶甲、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甲由被告罗××、叶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某和义务,被告林××承诺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凭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方共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479.31元的事实。被告叶甲、林××、罗××、叶乙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罗××,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某,被告叶甲、叶乙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叶甲、罗××、叶乙之间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叶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叶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林××承诺对本案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7479.31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被告叶甲、林××负担,被告罗××、叶乙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