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随旺、汪连风与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旺,汪连风,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王随旺。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连风。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振杰。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随旺、汪连风与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旺、汪连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委托代理人赵雨民、被告白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振杰经营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2012年4月4日下午,二原告之女王惠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白振杰说应当进行输液治疗,护士冯某遂拿着药瓶准备输液,王慧说怎么不做皮试,该护士称头孢不用做皮试。在输液开始后不久,王惠出现呕吐过敏症状,很快又出现手、口部发紫症状,陪同王惠看病的姨妈叫医生来处理,后在王惠的催促下,医生白振杰才��掉输液针头。随后,白振杰让护士冯某给王惠进行腿部注射,后进行抢救,不一会儿白振杰说人不行了,拨打120,并将输液瓶取走。120救护车到达后发现王惠呼吸心跳停止,对其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白振杰以村的名义开办卫生所经营,却在诊疗过程中无病历、处方或诊疗记录,其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王惠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732.1元。二被告辩称,被告白振杰系郑州高新区沟赵乡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其诊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女儿王惠自小患有气管炎,2012年4月4日下午到被告处求医时已属病情危重。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惠为过敏性休克致死,而司法鉴定意见的第��项和第三项是慢性支气管炎的并发症,这两种并发症系气管炎长期发作引起的,说明王惠的肺病已有××史,这种病是高敏体质病,也是过敏性疾病。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随旺、汪连风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王惠户口簿及武陟县嘉应观乡刘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惠的身份及王随旺、汪连风作为其父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执业许可证及白振杰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急救病历、抢救记录、郑州高新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惠于2012年4月4日下午在被告张五砦村卫生所接受被告白振杰治疗时出现异常情况,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王惠死亡与被告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的过错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和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证明王惠系过敏性休克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对王惠的死亡存在过错,死因与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当赔偿受害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证据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抢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抢救费500元;证据6、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为11300元、交通费400元;证据7、焦作市武陟县殡仪馆2012年4月7日证明和2012年9月22日证明各一份,武陟县殡仪馆2012年4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王惠死亡后,产生尸体接运费1600元、停放费12360元;证据8、魏战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因处理王惠受害之事往返于郑州与焦作武陟县之间产生交通费3100元;证据9、武陟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随旺因处理王惠受害之事造成误工损失504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例、抢救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我方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公正、不全面、不客观、不科学,对受害人是否注射头孢未检查和化验,也未对其胃内残留物化验检查,因残留物也可能导致其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我方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败诉方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1600元运尸费明显过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花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8载明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证据9无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日志登记表和处方笺各一份,证明被告诊治行为无过错;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治疗经过,被告诊治行为无过错;证据3、被告职业资格证和乡卫生所执业资格证,证明被告的行医资格;证据4、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诊治行为无过错,对受害者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证据5、证人冯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受害者王惠用药情况;证据6、证人梁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惠症状及医生曾建议病人转院治疗。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门诊日志表上显示受害者症状不真实,与处方均系事后补加,上面记载的几种药物均具有过敏注意事项,但被告未注意,故存在过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相印证被告诊疗过程及存在过错;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为单方主观评测,不客观真实;对证据5证人系诊所护士,受被告管理,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6从当日门诊日志中显示不出证人曾某所接受治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1、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冯某系卫生所护士,受被告管理,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6在被告提供的当日门诊日志上未显示梁某的名字,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4时30分,原告之女王惠因身体不舒服吃了些喘安片,18时许,在其亲属��宝凤带领下到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接受治疗,有被告白振杰为其诊治。王惠到达诊所时有咳嗽、出气不顺等症状,被告白振杰为王惠测量血压、听心脏,在汪宝凤要求下为王惠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王惠出现呼吸急促、呕吐、手指发青、口唇发干、满脸大汗等症状。被告白振杰让诊所护士为王惠注射一剂地塞米松,随后进行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2012年4月4日18时50分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诊前死亡),有××史。本次抢救共支出费用500元。武陟县殡仪馆出示的证明及收据显示,受害人王惠死亡后在其处冷藏存放,产生尸体接运费1600元,尸体存放费123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惠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惠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惠系过敏性休克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2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王惠死亡存在过错,其死亡与诊疗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1300元,交通费400元。庭审时,被告白振杰称卫生所属于集体性质,村里出地出钱盖的诊所,卫生局无偿提供医疗设备,村里投入一部分运转资金,此后卫生局每月发200元钱,新农合也有部分拨款,其他支出靠经营收入维持。另查明,原告王随旺于196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汪连风于1966年11月18日出生,受害人王惠于1993年2月14日出生,王惠系二原告之女,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应当对其遭受的医疗损害结果及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疗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方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正孚司鉴所(2012)病鉴第008号和焦正孚司鉴所(2012)临鉴第202号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告白振杰在对受害者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受���人王惠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本案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的代表人为被告白振杰,庭审时被告白振杰称卫生所属于集体性质,村里出地出钱盖的诊所,卫生局无偿提供医疗设备,村里投入一部分运转资金,此后卫生局每月发200元钱,新农合也有部分拨款,其他支出靠经营收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虽然以所在村委会的名义申请登记,但该卫生所无单位法人资格,且村委会并不进行实际投资管理,而是由实际经营人被告白振杰个人负责,自负盈亏,收支自取,故本院认为,被告白振杰在本案中应与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对原告损失共同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鉴定费11300元及鉴定人员出诊交通费400元、尸体接运费1600元、尸体存放费1236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1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40元,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每天43.8元计算,原告该费用共计657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45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支付原告王随旺、汪连风各项赔偿款共计二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随旺、汪连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王随旺、汪连风负担一百九十八元,被告郑州高新区张五砦村卫生所、白振杰负担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向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