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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陈良洲、王锡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陈良洲,王锡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洲,居民。被告:王锡飞,教师。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为与被告陈良洲、王锡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锡飞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中“王锡飞”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王锡飞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陈良洲因房屋装修所需,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陈良洲可以在人民币4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并以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另在2010年5月11日的《贷款面谈笔录》中,被告王锡飞作为被告陈良洲的配偶承诺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良洲、王锡飞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8幢3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设置抵押物登记。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应付未付部分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良洲发放借款43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41%。但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良洲并未返还借款,被告王锡飞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良洲、王锡飞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2012年7月3日前的利息1908.17元、罚息3702.83元、复利16.59元,并对43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1115%计收罚息;对2012年7月4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陈良洲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4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良洲、王锡飞所有的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8幢3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2.客户基本资料表及个人贷款面谈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锡飞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43万元的事实;4.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及抵押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良洲、王锡飞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7.贷款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良洲逾期未返还借款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400元的事实。被告陈良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锡飞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王锡飞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不知情,亦未在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件中签字,且被告陈良洲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2.被告陈良洲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借款抵押,未经被告王锡飞同意,该抵押系无效。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锡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要求对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8幢3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王锡飞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中“王锡飞”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签署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的《个人贷款文件签署表》中共同还款人(或担保人)签名(盖章)栏“王锡飞”签字、签约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章)栏“王锡飞”签字及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的《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中抵押声明人栏“王锡飞”签字均不是王锡飞所写。因检材指印纹线模糊不清、特征较少,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良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锡飞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4,被告王锡飞认为其没有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该三份文件中“王锡飞”签字均不是王锡飞所写,且原告亦不能证明指印系被告王锡飞所盖,因此本院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良洲签订借款合同之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锡飞签订了担保合同,证据2、4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锡飞表示对证据3、7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锡飞对证据5、8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被告王锡飞表示不知情,且抵押未经其同意,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陈良洲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王锡飞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王锡飞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王锡飞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良洲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陈良洲因房屋装修所需,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被告陈良洲可以在人民币4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并以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良洲以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8幢3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此外,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应付未付部分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良洲发放借款43万元,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41%。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良洲并未返还借款。另认定:借款时被告陈良洲与被告王锡飞系夫妻,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1-8幢302室的房产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良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陈良洲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锡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锡飞并未在贷款有关文件上签字,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从现有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陈良洲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锡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良洲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产虽登记在被告陈良洲一人名下,但该房产属于被告陈良洲与被告王锡飞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夫妻共同共有的重大财产的处置,需经夫妻一致同意,但本案中《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文件签署表》以及《抵押人同意抵押声明书》中“王锡飞”签字均不是被告王锡飞所写,原告亦不能证明指印系被告王锡飞所盖,因此抵押行为无效。本院就该抵押行为无效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而原告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43万元,支付2012年7月3日前的利息1908.17元、罚息3702.83元、复利16.59元,并对43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41115%计收罚息;对2012年7月4日起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陈良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2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被告陈良洲负担;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