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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钢伦与刘思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钢伦,刘思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567号原告胡钢伦(又名胡钢轮)。被告刘思华。原告胡钢伦与被告刘思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钢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钢伦诉称,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刘思华多次租赁原告面包车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刘思华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6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华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租赁原告���钢伦(又名胡钢轮)长安牌面包车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刘思华共计欠原告胡钢伦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刘思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轮车费2600元刘思华2011年1月29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思华欠原告胡钢伦车辆租赁费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钢伦租赁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姜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