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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姜菁与孙士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菁,孙士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姜菁,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士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姜菁与被执行人孙士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孙士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孙士福于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姜菁33154元及利息184.8元、案件受理费31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3402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士福账户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在(2011)开执字第336号案件中实际冻结了30286.2元。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姜菁发放执行案款3000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孙士福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姜菁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孙士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涛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来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