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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成旭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518号罪犯李成旭,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李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8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成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半年度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成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成旭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