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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徐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徐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诉讼代表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敬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斌宾。被告:徐学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徐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学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徐斌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与徐学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28101)农银助借字(2002)第00972号《国家助学借款合同》,约定由之江支行提供贷款人民币6000元给徐学杰使用,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月利率4.8‰,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借款利息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年扣息的付息方式。该合同签订后,之江支行依约向徐学杰提供贷款。2009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210号”文件批复,同意之江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到期后,徐学杰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1632.56元(仅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2、国家助学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利息单;5、村委会证明;证据1、2、3、4、5共同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6、借款人身份证明;7、借款人身份联网核查凭证;8、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证据6、7、8共同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9、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10、浙银监复(2009)210号文件;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632.56元(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632.56元,合计7632.56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徐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