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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二新,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0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9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唐海县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曹刑初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为向李某甲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甲自南堡开发区强行带至唐海县县城益恒宾馆内并限制其自由。在益恒宾馆内,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辱骂殴打。至10月15日凌晨,经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受害人李某甲解救出来。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乙、耿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赵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