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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玄某甲与被告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甲,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玄某甲,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冰英,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某乙,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玄某甲与被告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某乙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名为玄某丙,现6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现今下落不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4月7日婚生一子玄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迁安市杨店子镇大郭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有余,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应予准予原被告离婚。另被告离家出走时婚生子玄琪铂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及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以玄琪铂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玄某甲与玄某乙离婚;婚生子玄某丙随玄某甲一起生活,暂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阳审判员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