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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辉、秃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于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爱平、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以来,杨某某(已处)、刘某甲(已处)为争夺香河至迁安的家具运输生意,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及宁某某(已处)、李某甲(已处)、陈某某(已处)、刘某乙(已处)、李某乙(已处)等人,逐渐形成了以杨某某、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30日,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平青大公路大秦铁路跨线桥附近,宁某某驾车以刮蹭为由将由香河往迁安运输家具的樊某某的货车拦停,后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已处)、��某乙(已处)驾车赶到,手持铁锹等将货车玻璃、大灯等砸坏。2、2010年9月8日,在迁安市迁擂路人工湖路段,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已处)、李某甲(已处)、刘某乙(已处)、陈某某(已处)等人驾车将孙某某、王某某的由香河往迁安运输家具的货车拦停,手持斧子、镐把等将货车玻璃、大灯及车身砸坏。3、2010年9月19日,在迁安市迁擂公路燕山大路南端路段,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已处)、李某甲(已处)、陈某某(已处)、刘某乙(已处)驾车将高某某驾驶的香河往迁安运输家具的货车拦停,手持斧子、镐把等将货车玻璃、大灯及车身砸坏。4、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在迁安市百强家具城门前,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已处)、李某甲(已处)、李某乙(已处)等人将停放在百强家具城门前的由香河往迁安运输家具的佟某某的货车玻璃用石头砸碎。��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樊某某、李某丙、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宁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文淑静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