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左某某、四川省希格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希格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四川希格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钟宽燕。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左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希格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钟宽燕,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希格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刘某某系希格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库管、出纳,被告人左某某系希格玛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活动。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通过电话和QQ与一名自称姓杨的男子取得联系后与其约定,由该男子为希格玛公司提供抵扣税款发票并按票面金额的2-3%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被告人左某某在向该男子提供了希格玛公司的名称及需开具发票的金额,并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工行账户向该男子指定账户支付了2000元定金后,收到该男子经快递邮寄的2份缴款单位为山西太原唐久贸易有限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系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现金付款凭据、合同,该2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额为20280.85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系被告人左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所购买,仍按照该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的货物规格、数量、价格填写了入库通知单等,随后将该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通知单等交给会计罗某琳入账。2011年12月,希格玛公司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通知单及记账凭证等交新津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进项税额转出时被发现上述违法行为,新津县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8月2日对希格玛公司处以20280.85元罚款,希格玛公司已于2012年9月3日缴清罚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经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罗某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挡获经过、工作说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希格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新津县国家税务局调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库通知书、记账凭证、原材料明细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希格玛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额共计20280.8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左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经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希格玛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作用、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发票管理制度及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四川希格玛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