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传友与孙纪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友,孙纪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吴传友。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孙纪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麦浩林。委托代理人陈玮、吴梅红。原告吴传友诉被告孙纪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平安保险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平安保险玉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吴传友称:2012年2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塘新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纪标驾驶的辽14/351**号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04f12390,车架号031849)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孙纪标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3.90元、营养费2800元(56天×50天/元)、护理费5481.84元(97.89元/天×56天)、误工费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30971元/天×20天×12%)、被扶养人生活费4629.12元(9644元/年×12年×1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修理费10613元,合计123401.76元,由孙纪标赔偿122700.88元(122000元+(123401.76元-122000元)×50%];平安保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孙纪标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辽14/351**号变型拖拉机与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牌号不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5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85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1年;原告主张的物质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修理费,原告已从自己的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不应支持。原告吴传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就诊支出的医药费;3.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时间;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和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杭州中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缴费信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6.户口簿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支出修理费的事实;8.辽14/351**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皖17-312**,发动机号码04f12390,车架号031849,品牌和型号yt24dii)用以证明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由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承保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因平安保险玉林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7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2012年2月15日因车祸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4周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时限在4周左右较为合理;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平安保险玉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平安保险玉林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在治疗事故损伤过程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3.对原告提供证据4,平安保险玉林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系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前者所作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后者的鉴定结论,因两者结论不符,故本院对后者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鉴定费原告为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相应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证据9和原告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孙纪标为号牌号码为皖17-312**机动车(发动机号码04f12390,车架号031849,厂牌型号英田yt24dii运输拖拉机)向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3.90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护理费2740.92元(97.89元/天×2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57.6元(9644元/年×12年÷3人×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修理费10613元,共计95367.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与孙纪标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孙纪标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虽不一致,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型号均相符,可以认定系同一机动车,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玉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孙纪标虽达成“各自损失由各自承担”的协议,但原告并没有放弃要求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平安保险玉林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中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平安保险玉林公司拒绝赔偿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纪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传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367.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吴传友负担570元,孙纪标负担2184元。其中孙纪标应承担的诉讼费2184元,吴传友同意孙纪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