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200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临海城关老鹰大转盘处将一小包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辉、陈某甲、潘某、吴某,后四人将所买的冰毒在三门县海游镇金方宾馆501房间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潘某、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2年1月30日,陈某甲、潘某(均已判决)与洪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在林某处租得一辆车牌照为浙J×××××别克凯越轿车,后以一万元的价格当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典当,现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2、2012年4月7日,吴某(已判决)在陈某乙处租得一辆车牌照为浙J×××××广本雅阁轿车。当日下午,吴某与被告人周某联系当车,周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吴某联系将该车当给他人。后吴某伙同丁冬冬(另案处理)、孙良工(已判决)将该车开至杭州市老东站,以三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的朋友(身份不明),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甲、潘某、吴某、丁冬冬、孙良工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陈某甲和洪某出具的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全案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典当和介绍抵押,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友观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