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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黄xx分别在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坡角队、石柳村矮岭队、石柳村长春队、山蕉村平山队、山蕉村佛岭队、菱角村岭坳队等地的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先后10次共盗窃铁路施工处的蓄电池8个、柴油50升、搅拌机底部转盘、钢管接头、螺纹钢筋一批。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xx定罪处罚。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坡角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勾机上的两个蓄电池。后黄xx将两个蓄电池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240元。2、2012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坡角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部分钢管接头。后黄xx将盗得的钢管接头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矮岭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部分螺纹钢筋。后黄xx将盗得的螺纹钢筋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230元。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长春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发电机上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20元)。后黄xx将两个蓄电池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2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蓄电池返还给被害单位。5、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石柳村长春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50升柴油。6、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山蕉村平山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部分螺纹钢筋。后黄xx将盗得的螺纹钢筋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250元。7、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山蕉村平山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搅拌机底部转盘1个。后黄xx将盗得的搅拌机转盘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165元。8、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山蕉村佛岭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勾机上的两个蓄电池。后黄xx将两个蓄电池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240元。9、2012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菱角村岭坳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的货车上的两个蓄电池。10、2012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xx在博白县菱角镇山蕉村岭坳队中铁二十局玉铁铁路施工处,盗走该施工处3袋钢管接头。后黄xx将盗得的钢管接头出卖给黎××,得款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陈××、罗××、邹××、邓××、黎××的证言及黎小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xx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黄xx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xx违法所得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