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姚春平),沿平湖市新仓连接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与01省道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邹宗洪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及乘坐人员姚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98mg/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