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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大正与黄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正,黄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988号原告张大正。被告黄红雨。原告张大正与被告黄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违约金按法院处理所有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0日黄红雨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黄红雨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及借期半年、利息3分的事实。被告黄红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红雨向原告张大正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浦江县仙华街道办事处七里三区31号张大正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按叁分厘计算,每月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红雨向原告张大正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大正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150元,由被告黄红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