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522号原告胡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合江县城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