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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群众,系邯郸市某公司监事。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资200万元临时存进农业银行账户,取得验资报告,同年10月28日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邯郸市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1月2日将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全部取出,后未向该公司账户补充过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河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账目明细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伟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