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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国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赵玉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国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被告赵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2月1日,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作制作炕面板,并同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如遇动迁商店补偿的拆迁费由双方平均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式投入经营。2012年10月15日,双方投资合作的工厂动迁,动迁后开发商给付动迁货款补偿款19,400.00元,按合作协议约定此款应系我与被告双方共同拥有且应平均分割,但被告拿到此款后拒不给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动迁货款补偿款人民币9,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君辩称:原告将欠我的23,675.00元给我,我同意给付9,700.00元。反诉原告赵玉君诉称:动迁款下来后,王立国要求平分,我要求王立国先还钱,再平分,王立国始终不还钱,所以我也未给王立国动迁款。王立国欠款项目:①5月20日进白灰,支付6,150.00元,应该每人支付3,075.00元,由我垫付,王立国承诺每月给1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8个月,共计3,875.00元;②王立国生活缺钱,多次借款,还一部分,尚欠3,000.00元;③在合作期间,王立国租我的两间民房,每月150.00元,共7个月,计1,050.00元;④自2011年11月(两人未合作)王立国把农用三轮车存放在我家,承诺每月付50.00元车费,现已15个月,共计750.00元;⑤2012年2月7日进水泥,原计划放在厂房里,由于路窄大汽车进不去,放在我的车库里(这个车库不是合作协议内提供的)直至11月份才倒出,2012年3月有人要租,租金3万元,但由于水泥没倒出,房子没租成,王立国应承担租金1.5万元。故请求判令:王立国给付23,675.00元。反诉被告王立国辩称:我不欠赵玉君钱,赵玉君所述事实不属实。庭审中,针对本诉,原告王立国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经被告赵玉君质证,对协议未提出异议。被告赵玉君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同王立国提供的协议),证明:提供的两个地点一个是河边厂房,一个是门市房。经原告王立国质证对协议据未提出异议。针对反诉,反诉原告赵玉君、反诉被告王立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王立国、赵玉君提供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合作协议予以采信。依据的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1日,王立国与赵玉君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赵玉君)提供厂房(年租金1万元);乙方(王立国)提供设备做炕面板机器两台,模具180套,共计1万元;再投入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合作期内甲乙双方共同劳动,如有一方旷工,雇人花钱由旷工的一方出钱雇人;路边的门市房,由甲方出场地,乙方出人卖货,利益甲乙双方平均分;河边厂房,甲乙双方共同办手续,手续下来后,如遇动迁商店补偿的拆迁费甲乙双方平分,房子的拆迁费归房主;合作有效期为两年。协议还作了其它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生产炕面板。至2012年10月15日,因双方生产的厂房被拆迁,拆迁方支付货物搬迁费19,400.00元,该费用由赵玉君取得。后王立国多次向赵玉君索要搬迁补偿费9,700.00元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王立国与赵玉君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王立国请求的搬迁补偿费9,700.00元应予支持。理由:协议约定商店补偿的拆迁费双方平分,庭审中,双方对商店补偿的拆迁费指向赵玉君所得19,40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按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王立国与赵玉君平分,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赵玉君应向王立国支付9,700.00元。关于赵玉君的反诉请求,赵玉君反诉称合作期间王立国欠其23,675.00元,对此,王立国予以否认,赵玉君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再者,赵玉君与王立国对合作期间投资、盈亏账目尚未清算,双方的合作协议仍然有效,双方均未提出要求解除该协议,赵玉君的反诉请求可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赵玉君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赵玉君所得19,400.00元拆迁款事实清楚,对该部分款项的处分,协议约定明确,故王立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君返还原告王立国拆迁补偿款9,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赵玉君的反诉请求。被告赵玉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被告赵玉君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被告赵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慧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