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章剑英与张海根、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剑英,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章剑英。委托代表人:。被告:。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诉讼代表代表人:。被告:朱丽芬。原告章剑英诉被告张海根、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剑英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根、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剑英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于同日订立借款协议1份��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作为保证人同时签署借款协议,承诺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海根提供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海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亦未尽担保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2年10月19日,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芬作为保证人承诺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为此借款作担保。被告张海根、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海根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根偿还原告章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对被告张海根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根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海根、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朱丽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