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泸泸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泸州三建司等申请执行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珍,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泸泸执字第157-2号异议人王华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被执行人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法定代表人闵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闵勇,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巴士花园。被执行人王华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本院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涉及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蜀公司)、闵勇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1)泸泸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华珍为被执行人,裁定其与被执行人闵勇连带清偿合伙开发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中(除已出售给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分得的城北广场综合楼负二层、正一层7-8轴线间、正三层、正四层房屋外)产生的合伙债务。被执行人王华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华珍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已对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因此,应停止执行。被执行人闵勇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且城北广场开发项目结余3600余万,因此在该项目上不存在有2000多万债务。请求终止对异议人合法私人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二人医)与泸州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达公司)于2004年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二人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鑫达公司负责全部资金,并约定二人医分得的城北广场综合楼负二层、正一层7-8轴线间、正三层、正四层房屋,其余归鑫达公司所有。同年11月23日,鑫达公司与闵勇、王华珍签订《开发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由王华珍、闵勇负责该项目的运作管理、资金筹措、施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6年7月14日,华蜀公司与二人医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由华蜀公司与二人医联合开发,二人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华蜀公司承担项目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利益分配为二人医分得的城北广场综合楼负二层、正一层7-8轴线间、正三层、正四层房屋所有权,其余归华蜀公司所有。2007年1月16日,二人医、鑫达公司、泸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司)及闵勇、王华珍一致同意解除各自之间因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工程而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并约定鑫达公司、四建司与闵勇、王华珍之间的《开发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同时解除,但闵勇与王华珍在城北广成综合楼项目上的合伙关系并没有解除,并以华蜀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联合开发。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二人医与华蜀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二人医将在综合楼应得的全部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华蜀公司,转让金额3473897.95元。上述事实有异议人陈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泸县人民法院(2010)泸泸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华珍与闵勇在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上的合伙关系已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异议人王华珍也认可在该项目与闵勇存在合伙关系,仅是在份额上与闵勇有争议。因此,二人都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王华珍与被执行人闵勇应对其合伙的项目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有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表明华蜀公司、闵勇的债务中有部分债务为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系合伙债务,应由王华珍与闵勇连带清偿。异议人王华珍称闵勇的2000多万债务全部是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其所称该项目结余3600余万元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异议人王华珍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城北广场综合楼负二层、正一层7-8轴线间、正三层、正四层房屋系二人医转让给华蜀公司,该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华蜀公司所有已被泸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王华珍为被执行人,裁定其与被执行人闵勇连带清偿合伙开发城北广场综合楼项目中(除已出售给四川华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分得的城北广场综合楼负二层、正一层7-8轴线间、正三层、正四层房屋外)产生的合伙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华珍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异议人王华珍与闵勇的合伙纠纷作出的判决,而并非本院受理执行的系列案件的执行依据,无论该案件是否进入再审,都与本院受理执行的系列案件无关。因此,异议人王华珍的要求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华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华琪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杜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