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张图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311号。法定代表人骆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智鹏。被告张图辉。原告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图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图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月12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对车辆实际权属、车辆产生费用有明确约定,并对被告义务做了详细约定。2012年4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车辆转卖,且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再未给该车辆办理保险,严重违反该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都不再理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张图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月12月30日,原告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图辉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买陕汽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67099)挂靠于原告名下,挂靠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原告对车辆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挂靠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为名义车主,不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只负责挂靠车辆统一建档管理协助被告办理各种证件、规费、车检等;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不得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办理和缴纳相关证件及规费;各项规费缴纳由原告协助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原因不按时缴纳或续缴各项规费和保费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必须按有关规定和原告制度按时到指定服务站对车辆进行二保、季检、年检、运检等,否则造成车辆停运、罚款等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不得擅自转让、转租、转借挂靠车辆和原告提供的证照,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挂靠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挂靠协议,挂靠期自动延续一年,延期一年后合同到期后合同效力终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图辉将约定的车辆挂靠原告方经营。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图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其于2012年12月30日将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变卖,并承诺因该挂靠车辆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信息登记表、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月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车辆挂靠期一年(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满未签订新的协议时,挂靠期自动延续一年,延期一年后合同到期效力终止。由于双方合同到期后并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合同延期一年后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效力已终止,原合同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鸿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