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荣生与易怀兵、高为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生,易怀兵,高为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罗荣生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易怀兵委托代理人易明金被告高为翠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原告罗荣生诉被告易怀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易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明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为翠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生诉称,2012年3月25日19时07分左右,易怀兵驾驶苏ADXXX**小型轿车沿张常溧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县东屏镇白鹿岗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罗荣生步行发生因相撞,致罗荣生受伤,该车受损;易怀兵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于2012年3月26日被查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怀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1.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9时07分左右,易怀兵驾驶苏ADXXX**小型轿车沿张常溧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县东屏镇白鹿岗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罗荣生步行发生因相撞,致罗荣生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易怀兵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于2012年3月26日被查获。原告罗荣生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64天,所花医疗费160533.21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荣生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荣生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易怀兵其所有的苏AD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罗荣生在本地到处打临工。平时随儿子居住在溧水县永阳镇宏力花苑。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怀兵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计1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152元(18元/天*64天),误工费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单位证明、房产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易怀兵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荣生不负该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罗荣生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医药费161892.61元,并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佐证,经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审核本院确认医药费为16053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8元/天*64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罗荣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单、工资卡,所在单位财务记录以及收入减少等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认为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但根据其庭中陈述到处打临工,考虑到罗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罗荣生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标准参照南京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9240元(1320元/月÷30天×210天)。4、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看病的次数以及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实际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05364元(26341*20年*20%),被告易怀兵辩称,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罗荣生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在外打临工,并居住在城镇,属已在城镇工作,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5364元(26341*20年*20%)。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5249.21元。由于易怀兵驾驶苏A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295249.21元,首先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本案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5249.21元由被告易怀兵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175249.21元。由于事发后,被告易怀兵已支付115000元,扣除该款,被告易怀兵还应实际赔偿原告6024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罗荣生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易怀兵应赔偿原告罗荣生175249.21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15000元,故被告易怀兵还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荣生60249.21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易怀兵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