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桔青与李永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常,王桔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桔青。委托代理人:张灵花。上诉人李永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7日21时20分许,原告王桔青驾驶电动车,在台州市椒江区银河商城北段路段,与驾驶黄岩K13255号电动车的被告李永常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原告王桔青负次责,被告李永常负主责。原告王桔青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多次接受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4日至28日因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右肩SLAP损伤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治疗4日,行右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肩峰成形、关节清理术。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桔青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00日;其医疗费用共计19974.99元,其中床位费170元、伙食费64.70元、陪客费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予审核,住院费用中不合理金额为1142元,门诊费用中,2011年9月14日发生于台州市中医院的中草药费用189.31元因无相关明细及病历记载不合理,其余费用18400.98元合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王桔青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于2011年9月9日以后产生的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浙江省台州医院1202641号医疗证明书,形式完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及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因“右肩撞伤疼痛1小时”入台州市立医院,查体:神清、右肩压痛、上举受限……,初步诊断:右肩软组织损伤,当日X线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原告付费进行MR复查。2011年9月9日,台州市立医院的MR检查结论为:右肩袖损伤,右肩SLAP损伤。结合浙江省台州医院关于“肩袖损伤为软组织损伤,X片检查不能发现,须MR检查明确”的1202641号医疗证明书,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右肩损伤属实。虽然原告住院时距交通事故已一个多月,但其住院治疗的对象为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右肩SLAP损伤,住院之前亦有过多次门诊治疗记录,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审核时也并未发现存在其他致伤因素或非右肩治疗部位,被告既未提供反证,也不愿意就原告在2011年9月9日以后产生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申请鉴定,故可以确认原告2011年9月9日以后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据此,被告李永常驾驶电动车时致伤同样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桔青,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桔青的合理损失,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相当于摩托车,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车辆情况及责任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原告王桔青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方面,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2011年9月14日发生于台州市中医院的中草药费用189.31元因无相关明细及病历记载不合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病历,被告也对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无异议,该费用予以确认合理,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未作审查的床位费、伙食费、陪客费,由于床位是住院治疗所必须,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故床位费170元合理,伙食费64.70元、陪客费8元不合理,加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审查认为合理的金额18400.98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18760.29元;(2)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建议上级医院保守理疗,必要时手术治疗”的医疗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医疗专用章,相关病历记载系在2012年4月20日后补,故原告未能证明其病情无法在本地治疗而必须远赴外地治疗,其主张的椒江往返上海的交通费用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多为定额发票,无法反映乘车时间与地点,考虑到原告伤后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属实,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为250元;(3)住宿费方面,原告未能证明其病情无法在本地治疗而必须远赴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又未提供住宿费票据,相关主张不合理;(4)误工费方面,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9800元(98元/日×100日);(5)护理费方面,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无需要护理的医嘱,相关主张不合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4日,相关主张120元(30元/日×4日)合理;(7)出差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能证明其病情必须远赴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相关主张不合理;(8)营养费方面,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相关主张不合理。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930.29元,被告李永常应赔偿20251.20元(28930.29元×7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桔青202**.20元;二、驳回原告王桔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桔青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桔青负担90元,被告李永常负担110元。宣判后,李永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当日被上诉人即去过医院检查,X线明确记载“未见明显异常”。时隔一个多月,被上诉人才入院治疗,既未告知交警部门,也未通知上诉人。在多次调解未成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自己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桔青答辩称:2011年9月7日晚21时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就报警并去了台州市立医院拍片,当时因为是晚上,只有急诊,急诊给被上诉人拍的是X片,X片拍出来显示是“未见明显异常”。但是被上诉人右肩特别疼痛,于是9月8日就去了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她做磁共振,9月9日磁共振报告出来后,显示是右肩袖损伤。然后,被上诉人就在台州市立医院治疗,在治疗效果不显著的情况下,又先后去了台州市中医院及台州医院治疗,本来打算在2011年9月22日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的,被上诉人也已预缴了1000元的住院费,当时台州医院的医生告诉她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在这一方面做的比较好,采取的是保守治疗的方法,费用也比较省,休养期限也比较短,所以建议上诉人去上海治疗。去了上海之后,上海医院告诉她,如果有效果,那么将在一个月之内能够看出,如果一个月没有好转,还是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不幸的是,被上诉人在治疗一个月后没有效果,所以回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从事故发生到住院治疗确实是有一个多月,中间就是这样一个过程。被上诉人要强调的是,X线能拍出有无骨折,而损伤只有磁共振才能检查出来,台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证明了这一点,医生证明右肩袖损伤为软组织损作,X线检查不能发现,需MR检查才能明确。上诉人以X线的结果来否认被上诉人的伤情是有失偏颇的,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去了市立医院、中医院、台州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治疗,治疗一直是延续的,而且看的都是右肩。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被上诉人受伤,就意味着被上诉人没有受伤,按照上诉人的这个推理,认定书没写两车受损,就意味着两车没有受损,而实际上,车辆是有损失的,如果既没有人员受伤,也没有车辆受损,当然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了。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简易程序,在很多时候写的也比较草率,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右肩损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在台州市立医院进行了磁共振检查,检查结论为“右肩袖损伤,右肩SLAP损伤”。结合浙江省台州医院关于“肩袖损伤为软组织损伤,X片检查不能发现,须MR检查明确”的医疗证明书意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右肩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右肩损伤系陈旧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李永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永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