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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085号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成良。委托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鹏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锦鹏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820**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合同期为自2011年5月23日起一年。2011年7月31日,锦鹏公司驾驶员蒋树军驾驶浙A820**号货车在东信大道南环路与案外人詹国通发生碰撞,造成詹国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锦鹏公司为詹国通垫付了抢救治疗费用64749.46元。联合财保萧山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对锦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全额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支付锦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749.46元。在庭审中,锦鹏公司要求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变更为56179元。原告锦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锦鹏公司与联合财保萧山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锦鹏公司所有,也是被投保车辆,驾驶员蒋树军在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3.2011年8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詹国通因本次事故就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提起诉讼,并且由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赔偿其65821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知道詹国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6326.44元;5.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相关病历1组,证明受害人詹国通受伤后医院治疗的情况及锦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64749.46元;6.缴款人韩某的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韩某系锦鹏公司的职工,代锦鹏公司去缴款;7.詹国通起诉蒋树军、锦鹏公司、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詹国通所起诉要求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情况;8.证人韩某的证言,韩某认为其作为锦鹏公司工程车队负责人代表锦鹏公司为受害第三人詹国通在武警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关于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其交给了保险代理人张见利,即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的保险员工张见利。另外,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萧山公司为詹国通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辩称:1、因锦鹏公司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排除詹国通拿着原件到相应的社保机构进行报销的可能性,故锦鹏公司主张的医疗费64749.46元联合财保萧山公司不予赔偿;2、退一步讲,若法院判决联合财保萧山公司需要赔偿医疗费,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因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已赔偿6326.44元,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仅剩3673.56元;3、本案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支出金额。被告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的员工张见利进行了调查,张见利表示其并没有收到韩某所称的关于詹国通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对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是否为詹国通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表示不清楚。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张见利的调查,经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单,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2,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行驶证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有否超过年检期限不清楚。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3,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对锦鹏公司所涉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未作详细说明。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4,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锦鹏公司为詹国通垫付医疗费64749.46元,只能证明詹国通所花医疗费是64749.46元,因为收费收据上写的是领款人韩某,并不能说明缴款人是韩某;退一步讲,假设该笔款项由锦鹏公司支付,也不能排除詹国通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锦鹏公司,然后詹国通凭医院出具的发票到相关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报销。另外锦鹏公司所提交的是住院收费收据,而不是医疗费发票。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詹国通所花的医疗费是64749.46元。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认为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定,不予质证。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6,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7,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326.4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武警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中韩某虽在领款(签章)一栏上签字,但从收费收据载明的事实却系预交款54000元,补交10749.46元,合计64749.46元,可见实际韩某并非领款,而只是作为交款经办人签字而已。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6、7,能与其提供的证据5中有关韩某代表锦鹏公司在武警医院收费收据上的签字相印证。结合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有关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8及本院对张见利的调查,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认为韩某与张见利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但韩某在陈述中承认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某的证言中有关其代表锦鹏公司为詹国通垫付医疗费用的陈述及张见利的相关陈述,能与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有关事实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韩某有关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已为詹国通垫付1万元医疗费的证言,与张见利的陈述不一致,锦鹏公司也不予认可,而且联合财保萧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为詹国通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故对韩某的该项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张见利的调查,不足以认定锦鹏公司为詹国通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的垫付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9日,锦鹏公司将其浙A820**牌号的重型货车1辆向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2日24时止。2011年7月31日上午8时50分,锦鹏公司驾驶员蒋树军驾驶浙A820**号货车在杭州市滨江区东信大道南环路与詹国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詹国通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锦鹏公司驾驶员蒋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国通受伤后,锦鹏公司已为詹国通垫付了医疗费用64749.46元。2012年9月25日,詹国通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树军、锦鹏公司、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8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赔偿詹国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费合计65821元;锦鹏公司支付詹国通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950元、非医保医药费829元,合计4179元。本院认为:锦鹏公司与联合财保萧山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实际向受害第三方詹国通理赔65821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56179元。联合财保萧山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锦鹏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继续承担理赔责任。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认为不能排除詹国通拿着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到相应的社保机构进行报销的可能性,但联合财保萧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问题,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而联合财保萧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锦鹏公司垫付的关于詹国通治疗费用中存在非必要用药。故联合财保萧山公司认为责任限额应当分项计算,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类药物支出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561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