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宝刚、杨超等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刚,杨超,赵凤鸣,赵树林,蓝小军,谷孝明,王志强,张秋旺,肖凤霞,段秀强,王丽,张百祥,赵静,谭凤明,詹连明,刘贺俭,詹秀军,谷守强,王建明,于振奎,杜文友,张志全,刘得芳,王建春,苏磊,郑超群,王艳玲,詹秀强,张国芳,肖海艳,杨林,詹贺辉,张玉振,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丰行初字第59号原告张宝刚,农民。原告杨超,农民。原告赵凤鸣,农民。原告赵树林,农民。原告蓝小军,农民。原告谷孝明,农民。原告王志强,农民。原告张秋旺,农民。原告肖凤霞,农民。原告段秀强,农民。原告王丽,农民。原告张百祥,农民。原告赵静,农民。原告谭凤明,农民。原告詹连明,农民。原告刘贺俭,农民。原告詹秀军,农民。原告谷守强,农民。原告王建明,农民。原告于振奎,农民。原告杜文友,农民。原告张志全,农民。原告刘得芳,农民。原告王建春,农民。原告苏磊,农民。原告郑超群,农民。原告王艳玲,农民。原告詹秀强,农民。原告张国芳,农民。原告肖海艳,农民。原告杨林,农民。原告詹贺辉,农民。原告张玉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平(系原告王建春之妻),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系原告杜文友之妻),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詹青芸,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苏华,天津市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2号。法定代表人纪兴龙,区长。委托代理人贾晓月,女。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刚等33人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刚等33人推选原告王建春、杜文友、詹连明、段秀强为本案诉讼代表人。原告诉讼代表人詹连明、段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刘爱军、詹青芸、刘苏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月、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宝刚等33人要求撤销丰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丰镇政字(2012)8号《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查明:原告张宝刚等33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丰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丰镇政字(2012)8号文件,但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丰镇政字(2012)8号《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芦各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丰润镇纪委书记李清民接待信访笔录、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向原告张宝刚等33人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原告张宝刚等33人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后经村委会多次审议于2011年11月作出许可宅基地建房意见,原告依据村委会的申请审批程序填写了丰润区2008年农村宅基地申请表(2007年是预审表)。但是,2012年5月17日丰润镇人民政府作出丰镇政字(2012)8号文件《丰润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该文件以原村干部个人行为、严重违反宅基地指标发放的规定要求为由,作出了给予47个宅基地指标全部作废的决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决定丰润镇人民政府始终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于2012年6月初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提出异议申请,6月28日,该局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并告知30日内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核。之后,原告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该局口头推到丰润区人民政府,到区人民政府又推给区国土分局,到北京上访后得知原告找丰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丰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5日该办以“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村委会依程序发放,即使村委会审批程序瑕疵,也不能成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和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对丰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废其宅基地指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应为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丰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废其宅基地指标的行政行为,指向的是原告尚未取得的权利,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原告申请复议,并非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非复议前置的情形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定不服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润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丰镇政字(2012)8号《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5月19日芦各庄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代表传达了上述处理意见。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到丰润镇人民政府就该处理意见进行信访,镇纪委书记李清民等人进行了接访,并于5月30日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了原告。6月7日,原告到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区国土分局于6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12年6月初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分局提出异议申请。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最迟于2012年6月10日即知晓此具体行政行为,其应当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我单位提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我单位于9月5日以“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行政复议申请书、丰镇政字(2012)8号文件《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丰润镇纪委书记李清民接待信访笔录、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告张宝刚等33人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作出丰镇政字(2012)8号《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为芦各庄村发放宅基地建房指标系原村干部个人行为,严重违反宅基地指标发放的规定要求,作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47个宅基地指标予以作废的决定。2012年5月18日丰润镇人民政府将该处理意见传达给芦各庄村村干部。芦各庄村委会于2012年5月19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向村民代表传达了丰润镇人民政府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会后由村民代表向相关村民传达了该处理意见。原告张宝刚等33人于2012年5月21日到丰润镇人民政府就该作废宅基地指标的决定进行信访,2012年5月30日,丰润镇人民政府给予其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张宝刚等33人不同意答复意见,于2012年6月7日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复查。2012年6月20日、6月2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对丰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予以维持。原告张宝刚等33人于2012年8月2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润区人民政府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并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张宝刚等33人不服,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到丰润镇人民政府就作废该宅基地指标的决定进行信访,后不同意丰润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并于2012年6月7日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复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就已经知道丰镇政字(2012)8号《关于对芦各庄村违规发放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处理意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2012年5月21日原告知道丰镇政字(2012)8号处理意见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间为98天,时间已超过60日的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作出的(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锋审 判 员 韩吉利代理审判员 关 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