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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建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杨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光,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冀B8396Q号轿车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703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2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唐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冯喜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冯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23日,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冯喜的法定继承人冯振林、曹国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建光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冯振林、曹国梅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赔偿金、冯喜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如下:抢救冯喜支出医疗费用3662.75元;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人/天);尸检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985元、鉴定费160元;车辆超速鉴定费3000元;支出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第三者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与第三者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以上第三者的合理损失为196640.75元。另外,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32元、支出拖运费6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光保险金115647.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0496.5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16元,承担拖运费300元、痕迹检验费150元,共计158310.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负担3458元,原告负担8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58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1000元的交通费、160元、600元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认定1000元交通费不合理。2、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及损失情况,原审支持这一主张不合理。3、上诉人拒赔是因为被上诉人与三者达成赔偿协议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支出了不必要的赔付费用,因此不存在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杨建光答辩称:1、上诉人的鉴定费票据为省级财政收入统一票据,是进行车损和痕检鉴定必然开支的合理费用并有鉴定结论佐证。2、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系办理丧葬费事宜必然支出和产生的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无须举证,且交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一审法院酌情裁定上述费用公平合理。3、被上诉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即享有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力。其未及时理赔,应当根据保险法23条2款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60元和6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冯喜的死亡原因和车辆损失已经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赔付,理据充足。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系为办理丧葬费事宜必然支出和产生的费用,应该给予赔付,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付,未及时理赔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