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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执非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海执非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葛巧英。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委托代理人林波。被申请执行人彭二侠。被申请执行人赵九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彭二侠、赵九良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未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可从实体上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海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