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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某,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8时许,陕西众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丰园小区6号楼2106办公室内对其员工何某甲、田某打架一事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何某甲和其儿子何某丙、何某丙及另一男子阻拦田某离开。公司工地经理樊某为避免双方再起冲突,遂通知惠某找人将田某带离办公室。惠某找到长丰园小区烤肉摊上,请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田某带离。吴某等人来到6号楼下,与阻拦田某离开的被害人何某丙等人发生冲突,遂引发相互斗殴,吴某用拳头击中何某丙面部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何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破案后,樊某、惠某代吴某赔偿何某丙家属人民币14万元。在本院受理后,被害人何某丙与被告人吴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交至本院,被害人何某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柯某、袁某、甘某、田某、惠某、樊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意见书、诊断证明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7、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