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48)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董学明、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学明、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G000**号面包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坡子村时,与过公路的行人谢某某相撞,致谢某某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审理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燕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交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