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卢诗俭与刘合生、王福陶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诗俭,刘合生,王福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钢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卢诗俭。被申请人:刘合生。被申请人:王福陶,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刘合生名下所有的鲁CFV5**号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