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书勇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书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9980551-1。法定代表人:刘自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勇,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一审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书勇与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2时35分左右,许明武(系原告王书勇雇佣的驾驶员)持证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武宜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张学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武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长虹路口发生相撞,致张学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0)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许明武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但因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否认自己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且又无其它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以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判明。事故发生后,张学庆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隧判决张学庆的各项损失为20417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学庆121165元,不足部分,由王书勇承担赔偿责任即83007.09元,六安市鹏达公司对王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98元由王书勇承担。宣判后,中国平安六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9日及8月15日,王书勇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赔偿张学庆各项损失83007.09元及诉讼费3498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该款未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皖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书勇,挂靠登记在六安市鹏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许明武在该案审理阶段所持驾驶证是经过公安部门换领新驾驶证,其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有效期限6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对因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已赔偿完毕,被告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赔偿张学庆各项损失83007.09元,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83007.0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49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之后没有年检,根据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我们不予赔付及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可以看到,我们尽到了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在该案审理阶段许明武驾驶证已通过年检,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意见,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文书已作确认,故不作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书勇保险理赔款83007.09元;二、驳回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六安市鹏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书勇承担70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2010年1月2日涉案事故发生之时,涉案车辆驾驶员许明武所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截止日是2009年12月26日,因此事发时该驾驶证已过期,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349号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许明武在一审时,其驾驶证已经通过年检并升级至A2证,新的A2证有效期是从2009年12月26日开始,证明事故发生时,许明武具有驾驶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怀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