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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原告李刚与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广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广信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信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有工程项目“网上比选”经营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该经营权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并于2010年1月签订了《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转款7次,共7000000元,被告随即按协议约定向“网上比选”专用账户转入7000000元。按规定,时隔30天,“网上比选”专用账户将此款应如数退还至被告。按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及时退还给原告。期间,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1年2月止陆续退还6010000元,被告尚有990000元至今未退还。现起诉到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90000元,并赔偿损失75494.9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计1065494.93元。被告广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李刚与广信公司签订《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刚自愿承包广信公司网上比选项目部。李刚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3日到2010年8月5日分七次向“网上比选”专用账户转入比选保证金共计7000000元。网上比选完成后,应当如数退还款项。原告自认广信公司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1年2月陆续退还60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收据、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向“网上比选账户”缴纳了保证金7000000元,比选完成后,被告已经陆续退还6010000元的事实,还余990000元未退还,故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9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5494.93元,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故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至付清之日止。广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广信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刚保证金9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被告广信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辉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