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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开南与周鸿华、谢月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周鸿华,谢月梅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9号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高州市镇江镇荷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开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鸿华,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高州市人。被告谢月梅,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高州市人。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鸿华、谢月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南、被告周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鸿华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9日向我购买皮革,共欠我货款153819元,经我多次追收,被告都拒不支付。要求被告周鸿华偿还货款1538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24元(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被告谢月梅作为被告周鸿华的妻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购销协议书10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情况。被告周鸿华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153819元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我可以分期每两个月支付1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我希望原告能按月利率0.8%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0份购销协议书、1份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庭以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鸿华与被告谢月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周鸿华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9日向原告购买皮革,共欠原告货款153819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都拒不支付。被告周鸿华每次向原告购买皮革都签有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鸿华所签订的10份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应同时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周鸿华欠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153819元货款逾期不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3819元,并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支持。被告周鸿华因生产经营而欠原告的货款153819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鸿华与被告谢月梅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谢月梅应对其丈夫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鸿华偿还给原告高州南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381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9224元(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已计至2013年1月9日,此后违约金另计。),被告谢月梅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邮资费60元,由被告周鸿华、谢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关 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