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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L3-33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安,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弘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