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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尚应运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应运,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尚应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代表人吴树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慧。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朝杰。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原告尚应运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解冰,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张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尚应运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豫N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D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福建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途径泉南高速公路(闽)A道145KM+600M路段停车检查车况时,车辆右侧第三轴内侧轮胎突然爆胎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外该车还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2353.4元,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2根据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4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系挂靠经营车辆,两公司对车辆均不享有运营利益和实际支配权,根据权利对等原则,挂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公司之间不成立雇佣劳动关系,两公司亦不承担责任。3、安全互助统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4.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意外伤害险,两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以事故车辆豫N276**号牵引车、豫AD0**号挂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约定,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中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说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原告是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对其所受损害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车外,因而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在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是何种关系。2、原告在事故中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3、安全互助统筹是否适用于本案。4、原告诉请数额及范围有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尚应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尚应运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3、豫N276**号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4、豫N276**号车、豫AD0**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5、商运集团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家庭及被扶养人情况。(.尚应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两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④.涉案车辆在商运集团进行了安全互助,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1、尚应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份;2、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车辆检验鉴定费票据1张;3、交通费票据21张;4、路产损害赔偿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5、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及相关治疗资料一套。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尚应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560元,车检鉴定费600元。(.尚应运为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④.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1125元,施救费1100元。⑤.尚应运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上述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及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本人诉求。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在该标准下,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为原告缴纳,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因而不在司乘人员团体意外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货运车辆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挂靠车辆。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原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3、4、5,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共同所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系原告伤残鉴定,但该鉴定所适用职工工伤及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标准对原告伤残时行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残等级各被告均认为参照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应为十级,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2中的伤残鉴定费本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车辆鉴定票据,属客观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豫N2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D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福建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在原告车辆行至泉南高速公路(闽)A道145KM+600M段停车检查车况时,该车右侧第三轴内侧轮胎突然爆胎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及相关路产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福建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部皮肤穿通伤;右耳廓皮肤裂伤;左上眼睑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爆炸伤;右肺挫伤;脑震荡。3月26日出院,期间医疗共花费7391.3元。3月27日原告转至河南省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出院,医疗花费2485.1元。原告为转院、处理事故及医疗有部分交通花费。另外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花费1100元,事故造成公路损失1125元,车验花费6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4月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豫N276**号车右后轮主胎爆胎破损是由于长时间高速运转、下长坡且无制动冷却,制动轮鼓产生发热引起的,尚应运无过错行为,属交通意外。同时查明:豫N276**号及豫AD0**挂车实际车主为杨俊霞,该车系挂靠在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经营。另外,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0时至2012年12月21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0时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互助统筹。原告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尚晓宇,2003年12月5日出生。长子尚鹏宇,2006年3月9日出生。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本院认为:交通意外亦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虽为司机,但在下车后,身份已转化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不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中的被保险人,其在检查车辆轮胎时发生爆炸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损失,应当在该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鉴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35.96元(长女尚晓宇、长子尚鹏宇被扶养的时间分别为9年、12年。两人在9年内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9年×2人÷2人÷9年×10%=431.995元/年,不超过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标准,故两人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9年=3887.96元;尚鹏宇在3年内的年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元/年×3年÷2人÷3年×10%=216元/年,不超过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标准,故其在该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元/年×3年=648元);医疗费9876.4元,误工费1200元(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12天),护理费216元(酌情按每天18元计算,为18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公路损坏赔偿费1125元,车辆施救花费1100元属财产损失,且原告已经垫付,该22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赔偿。以上共计37541.42元,且不超豫N276**号及豫AD0**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在该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检验费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互助统筹单,但该单据没有具体条款,本院无法确定其有效性、互助范围及互助双方当事人等,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商丘南方货运三分公司、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事故不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承保的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适用范围,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尚应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公路物品损失等共计3754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尚应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