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法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朝毅诉平原县畜牧兽医局借款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毅,平原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法商重字第1号原告:李朝毅,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平原县经贸局干部,现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男,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义前,男,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毅诉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平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院作出(2011)德中商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毅、委托代理人张金武,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被告畜牧局下属单位平原县动物药品厂分4次吸收原告存款59693.5元,并约定利息1分,2004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本金59693.5元及利息。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辩称,原告借款应由药品厂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动物药品厂已破产,原告的借款应按破产程序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是动物药品厂的组建单位,动物药品厂破产程序开始后及过程中,被告占有并处分了动物药品厂的财产,被告自愿替动物药品厂还债且原告同意,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平原县动物药品厂收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下属单位平原县动物药品厂欠款59693.5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二)、1998年12月20日张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朝毅的融资款改为职工集资。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原告申请原审法庭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所称的“集资全部由局里偿还”有异议,证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四)、原告申请原审法庭调取的被告账目四份。被告质证:从账目记载可以看出,当时在账目中记载的是代动物药品厂垫付破产费用,这说明偿还主体不是被告。(五)、原告申请原审法庭调取的平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卷宗中的有关证据五份。证明被告占有了动物药品厂的财产,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质证:原动物药品厂的厂房本身就是被告的,处理给郑凤霞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动物药品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被告是不同的两个单位,原告在动物药品厂的存款的行为并非是动物药品厂职工集资,原告的债权已在破产债权中申报,被告处理财产是受破产清算组委托,被告用动物药品厂财产处理后的2000元偿还原告不是债务转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证明动物药品厂破产经中院同意。(二)、(2001)平经破字第1号决定书。证明破产清算组的成立。(三)、(2001)平经破字第1号破产还债通知书一份。(四)、(2011)平经破字第1-1号裁定书。证据(三)、(四)证明动物药品厂进入破产程序。(五)、(2001)平经破字第1-3号裁定书。证明法院对农行债权的处理。(六)、平原县动物药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动物药品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事业单位,两者存在关联及利益关系,而非上下级关系。(七)、债权申报书一份。证明畜牧局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八)、动物药品厂破产债务清册一份。证明原告李朝毅的债权在破产案中已经申报。(九)、(2001)平经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动物药品厂破产案件已经终结。(十)、法院破产终结公告一份。证明破产终结,债权人会议不再召开。(十一)、清算组和平原县人民法院发给畜牧局的通知。证明畜牧局处理破产财产得到授权,不存在占有和处分药品厂财产的事实。原告对(一)至(十一)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十二)、刘某某、杨某某、段某某证人证言。证明畜牧局从没有人说过李朝毅的借款转为职工集资,并由畜牧局偿还。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不接受询问不具有真实性。(十三)、总账一份。证明在畜牧局总账上均显示垫付项目,并非偿还。原告质证:总账只是被告的单方记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十四)、兑付李朝毅等人借款清单一份。证明偿还李朝毅的借款是经过当时动物药品厂负责人签字同意,无需经过畜牧局领导同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的债权属于职工集资,未列入破产债权,偿还原告2000元是李文元从被告处领款交给原告,是被告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1998年1月1日、1998年1月20日、1998年4月30日平原县动物药品厂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6693.50元、8000元、20000元,共计5969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四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1年6月6日动物药品厂破产,2002年3月6日平原县畜牧局受平原县动物药品厂破产清算组和平原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该厂破产财产予以变卖。在平原县动物药品厂债务清册中,原告李朝毅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在2004年元月15号兑付动物药品厂集资名单中,原告李朝毅兑付金额2000元。另查明,2002年4月8日,被告与郑凤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动物药品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40万元转让于郑凤霞。2009年6月3日被告在平原县人民法院起诉郑凤霞,索要购买其房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8月13日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凤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平原县畜牧兽医局7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定书及债权申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朝毅的融资款已改为职工集资,应按职工集资处理,破产财产清偿是按清偿顺序清偿的,李朝毅不是平原县动物药品厂的职工,将其借款转为职工集资,将损害动物药品厂的职工利益,其转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同时被告提交的平原县动物药品厂破产程序中的平原县动物药品厂债务清册,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原告另行起诉被告畜牧局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李朝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张 君助理审判员 蔡茂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