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郭云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郭云震,陈天明,郭文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双照,该行白璧支行行长。被告郭云震,男,生于1970年3月7日,汉族,农民。被告陈天明,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郭文堂,男,生于1967年1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诉被告郭云震、陈天明、郭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双照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郭云震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陈天明、郭文堂为被告郭云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郭云震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同年7月29日同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0900233326)。合同约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天明、郭文堂为被告郭云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于2011年6月13日给付被告郭云震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云震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贷款申请表一张,2、合同编号为41119200900233326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张,4、用款申请书一张,5、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云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郭云震借款后,被告郭云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天明、郭文堂作为被告郭云震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云震、陈天明、郭文堂返还借款和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二、被告陈天明、郭文堂对上述第一项负担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4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