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曹县钱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多利亚”KTV前,追尾碰撞至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号出租车尾部。曹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将被告人韩某带至曹县交警大队。抽取韩某静脉血液,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自愿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单、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韩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振 来源:百度搜索“”